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弘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弘庭前與 李維綾 為友人關係,惟於民國106年9月、10月間,因陳弘庭懷疑其所有之黃金項鍊遭李維綾竊取,而與李維綾產生嫌隙。陳弘庭竟於107年4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臺北的子彈打來了」、「我保證不找竹聯的處理」等隱含加害李維綾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至李維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恫嚇李維綾,致李維綾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李維綾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維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被告傳送之上揭簡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等方式,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而率然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衡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持用,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