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314號
原告 黃于 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家豪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4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5,200元,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