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泰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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