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437號
原   告  黃延琮
被   告  林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9,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69,830
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等,依上開規定,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530元(計算式
:39,700元+69,830元=109,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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