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壹拾萬
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六個月
以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4年3月11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7月12
日止共消費記帳101653元(其中100040元為消費款、1613元
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屢催不理,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暨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丙○○欠款金
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經
濟上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
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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