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00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興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4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所,此後雖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然無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徵詢被告意見而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改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事實,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11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偵查卷宗各1份在卷可查,惟依據上開卷宗資料,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再度傳喚被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所涉竊盜罪,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並無直接關係,卷內亦未顯示檢察官不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理由。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以臻妥適。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徵詢被告意見而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改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事實,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11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偵查卷宗各1份在卷可查,惟依據上開卷宗資料,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再度傳喚被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所涉竊盜罪,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並無直接關係,卷內亦未顯示檢察官不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理由。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以臻妥適。」而駁回本件聲請,可認原審由卷證亦已知悉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傳喚被告到庭,並審酌被告意見及犯罪情節後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檢察官已依法為適當之裁量及審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檢察官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就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亦未曾提出再議,顯見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亦無意見,是檢察官自無再行傳喚被告表示意見之義務,且若依原審所述,則究要傳喚被告幾次始算是給予被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後,分別於90年12月13日及00年0月00日出所,惟出所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為求被告改過自新,自律戒除毒癮,故而再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卻於本件諭知緩起訴處分後未久之112年2月3日13時30分許及112年2月3日13時37分至38分許,分別違犯竊盜犯行,復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10日6時10分至8時期間再違犯竊盜犯行,可證被告不知潔身自愛,珍惜法律所給予之機會,更漠視法紀,屢屢違法犯紀,難以期待其自律戒除毒癮,是僅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實難期達矯正之實效,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件未盡合義務性裁量,除與前揭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原裁定自難認為適法,自無可維持。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使其能盡速回歸正常生活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等情,故使被告為目前最能收戒斷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被告有利之方式,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所認,原裁定未參酌上開等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甚明,爰依法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橋下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東路與永科七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於同日14時28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7日釋放出所,此後雖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然無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㈡又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前於111年12月26
日偵查中曾傳喚被告到庭(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並審酌被告意見為「我要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及犯罪情節後,嗣即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觀之檢察事務官於當次詢問時,已明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之3有關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其中第(五)點已明確告知「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若未完成戒癮,檢察官即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亦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其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否則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亦表示對以上諭知事項已明瞭並同意,而於詢問筆錄上簽名,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卷第30至31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已充分陳述意見,並知悉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且檢察官已依法為適當之裁量及審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檢察官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就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亦未曾提出再議而確定。被告無視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誡命,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而遭起訴,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實難期待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參以被告於緩起訴前,既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抗告人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如前述,被告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並知悉緩起訴之相關規定及違反會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卻仍違反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各項命令,則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此情況下,檢察官是否有再行傳喚被告表示意見之義務,未再行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被告之聽審權保障是否有違背,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為裁量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僅以檢察官並未再度傳喚被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所涉竊盜罪,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並無直接關係,即遽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存在重大且明顯的瑕疵,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問題,亦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即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裁定仍送達被告居所地「臺南市○市區○○00號」為寄存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尚有瑕疵,惟因本件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對被告並無抗告利益,本院乃未退回原審補為送達,然本件發回後之更行裁定,自應注意及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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