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黃正丰 原名 黃有法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合意訂立之授信往來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正丰於民國94年3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期4年並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原告之定儲指
數利率加碼年息5.98%採機動利率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息
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正丰自94年12月8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17,278元及自94
年12月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貸申
請書、授信往來約定書、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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