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程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間接幫助詐欺故意及間接洗錢故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可賺錢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糖寶」之人聯絡,以提供一本帳戶,每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於109年4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糖寶」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4月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杜方竹 ,佯稱為其友人臨時有借錢需求,杜方竹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9年4月10日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水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宥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杜方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宥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
㈡告訴人杜方竹於警詢時之證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郵政跨行款申請書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
7748號函所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㈤詐欺集團成員ATM提領畫面12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訊息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杜方竹之財物及洗錢,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犯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案發後固以其不知帳戶會被使用於犯罪而否認犯行,
惟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而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97台上210號判決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被告之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於自己所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坦白陳述而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程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洗錢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自述:其父親重病住院治療,由其日夜照護,醫療費用龐大,無法外出工作,亦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及其高職畢業,從事廚師17年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
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
據認定被告已經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無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是基於
不確定之洗錢故意,而犯本案洗錢罪,主觀法敵對意識不高,本案已經另外宣告罰金刑,若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