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泊豪
朱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泊豪、朱柏源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泊豪、朱柏源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臉部正面照片、健保卡號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詎鄧泊豪因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小姐」之人委託,欲向 邱杏如 催討債款,竟與朱柏源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擅自在邱杏如管領使用並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邱杏如之女 邱晨欣 ,下稱甲車)之車窗、車門、引擎蓋、車尾等處,以膠水黏貼如附件所示之紙張(下稱討債紙張)共約10張,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利用邱杏如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臉部正面照片、健保卡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杏如。嗣因邱杏如之友人 吳若禾 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借用甲車時,發現甲車遭黏貼討債紙張之情況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15時10分許到場,當場查獲仍停留在該處之鄧泊豪、朱柏源;員警並在鄧泊豪騎用、停放於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相同之討債紙張1張,及在朱柏源騎用、停放於甲車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機車)龍頭置物空間發現相同之討債紙張3張、膠水1瓶,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杏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鄧泊豪、朱柏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泊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僅辯稱係其單獨1人違犯);被告朱柏源則坦承其曾於111年10月29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在其騎用之丙機車龍頭置物空間發現討債紙張3張、膠水1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辯稱:其未參與在甲車上黏貼討債紙張之事,是被告鄧泊豪打電話要求其到上開地點作陪,其才會前往上開地點,其到場時被告鄧泊豪已經將討債紙張黏貼在甲車上了 云云 。經查:
㈠111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杏如管領使用、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路邊之甲車之車窗、車門、引擎蓋、車尾等處遭人黏貼如附件所示之討債紙張共約10張,嗣告訴人邱杏如之友人吳若禾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借用甲車時,發現甲車遭黏貼討債紙張之情況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覺被告鄧泊豪、朱柏源均在場,並為警在被告鄧泊豪騎用、停放於附近之乙機車置物箱發現相同之討債紙張1張,及在被告朱柏源騎用、停放於甲車後方之丙機車龍頭置物空間發現相同之討債紙張3張、膠水1條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鄧泊豪、朱柏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邱杏如友人吳若禾與證人即甲車車主(邱杏如女兒)邱晨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偵卷第53至55頁),另有現場蒐證照片、證人吳若禾指認被告鄧泊豪及朱柏源之照片、甲車之車籍資料、112年8月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第六分局112年8月2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286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59至63頁、第119至13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邱杏如於警詢中證稱:甲車車主是伊女兒邱晨欣,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甲車於111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遭人黏貼討債紙張時伊不在場,當天伊不在家,討債紙張上所指的邱杏如是伊本人,伊之前向他人借款時曾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給對方,伊一開始可以按時還款繳利息錢,後來因為疫情因素收入不穩定,就未按時繳利息,伊不認識被告鄧泊豪、朱柏源,也不是向他們借錢,但伊與他人有借貸糾紛,他們可能是別人叫來討債的,犯嫌張貼討債紙張的地方是在一般道路上,因為是在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經過都會看到,此舉會造成伊之困擾等語(警卷第23至27頁、第31頁),足徵被告鄧泊豪自白其係受「姚小姐」之託向告訴人邱杏如催討債款而在甲車上黏貼討債紙張乙事,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證人吳若禾於警詢中先證稱:甲車車主邱晨欣是伊朋友邱杏如的女兒,偶爾伊也會使用該車,伊於111年10月29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準備取車時,發現甲車上遭人張貼討債紙張,該車前後左右及車頂都被貼上催討債務的字條,後方停放之丙機車龍頭置物空間有放置討債紙張3張與膠水1瓶,警方到場盤查時發現該等紙張跟貼在甲車上的完全相同,紙張上有伊朋友邱杏如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附件所示之字句,隨後警方繼續盤查乙機車,在置物箱內亦發現相同的討債紙張;伊並未親眼看到是何人將討債紙張黏貼在甲車上,伊只看到現場有3個人,伊打電話報警時,其中1個人自行走路離開,現場只留下2名男子(經指認係被告鄧泊豪、朱柏源)及乙、丙機車,伊不認識該2名男子,也不知邱杏如有何債務問題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於111年10月29日原本是騎機車出來,因為伊要載東西,就跟邱晨欣借用甲車,伊於當日15時許到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時,發現甲車上貼滿討債紙張,在場有3個人,伊都不認識,其中1個(經指認係被告鄧泊豪)問伊要幹嘛,伊說車輛是伊朋友的,伊要開車出去,他們說邱杏如欠錢,要她出來處理,講話口氣很兇,後來伊就報警處理,其中1個人聽到伊打電話報警就先離開,只剩另外2個人,伊等到警察到場處理,另外2個人一直留在現場等語明確(偵卷第53至54頁)。佐以證人吳若禾報警處理之情形,有如前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足供參照,被告鄧泊豪、朱柏源亦均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地在場,被告鄧泊豪於偵查中復陳述另1名男子為「 蘇哲民 」等語(參偵卷第92頁),足見證人吳若禾發現甲車遭黏貼討債紙張時,被告鄧泊豪、朱柏源與「蘇哲民」3人均身在案發現場無誤(「蘇哲民」是否亦涉有上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㈣被告鄧泊豪固稱其係單獨1人在甲車上黏貼討債紙張,並陳稱
其係黏貼之後才聯絡被告朱柏源、「蘇哲民」到場云云;被告朱柏源亦否認曾參與黏貼討債紙張之行為。然被告鄧泊豪、朱柏源應係共同在甲車上黏貼如附件所示討債紙張,詳述如下:
⒈甲車之車窗、車門、引擎蓋、車尾等多處於案發時、地均遭
黏貼討債紙張共約10張,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因債款糾紛所致,通常係欲藉此催促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是若非被告朱柏源有與被告鄧泊豪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以促使告訴人邱杏如出面還款或協商之意,實無於甲車遭黏貼討債紙張後仍逗留於案發地點未離去之理。
⒉參以被告鄧泊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
10月29日11時58分至15時24分之間,通話或收發簡訊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9樓樓頂;被告朱柏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19分至48分、12時3分至15時31分之間,通話或網路歷程之基地臺位置亦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樓頂等情,有遠傳門號申請人及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人及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資料、網路歷程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朱柏源於案發之際及案發前後(即案發當日11時19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止),均曾身處在與被告鄧泊豪極為相近甚或相同之地點,被告鄧泊豪稱其係於當日中午黏貼完討債紙張後,始通知被告朱柏源到場云云,顯無可信。
⒊另員警到達案發地點時,被告鄧泊豪騎用之乙機車與甲車係
分別停放在道路兩側,被告朱柏源騎用之丙機車則係停放在甲車正後方;且員警曾在乙機車置物箱查獲討債紙張1張,在丙機車龍頭置物空間亦查獲討債紙張3張及膠水1瓶等情,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存卷可參(警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顯見被告朱柏源騎用之丙機車較之被告鄧泊豪騎用之乙機車更為靠近甲車,且丙機車上亦置有犯案時所使用之物。
⒋自前述客觀情形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朱柏源與上開在甲車上
黏貼討債紙張之犯行,關係甚為緊密,非但於案發時及案發前後均身在案發地點一帶,其管領使用之丙機車停放位置亦與甲車極為接近,丙機車上甚且置有犯案工具,由此足徵被告鄧泊豪、朱柏源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黏貼討債紙張之犯行至明。
⒌復參酌被告鄧泊豪於警詢中係先稱:被告朱柏源是其朋友,
他只是拿充電線過來給其使用,沒有一起張貼討債紙張云云(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又稱:在場3人中有1個是「蘇哲民」,他是拿充電線來云云(偵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現場等看告訴人邱杏如會不會出來,等的時候覺得很無聊,所以叫被告朱柏源過來作陪云云(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是請被告朱柏源來作陪,還有請「蘇哲民」幫忙送充電線過來云云(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鄧泊豪對於送充電線之人的陳述前後不一,反覆欲藉「送充電線」之相同理由為被告朱柏源或「蘇哲民」開脫,更可徵被告鄧泊豪顯有一肩承擔全部刑責之意,其陳述被告朱柏源未參與黏貼討債紙張,丙機車上查獲的討債紙張和膠水是其隨手放上去的云云,目的顯為迴護被告朱柏源,均無可採。
⒍至「蘇哲民」因於本案中並未到案,檢察官亦未曾提出「蘇
哲民」實際參與本案之相關證據,故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蘇哲民」曾與被告鄧泊豪、朱柏源共犯上開犯行,併此指明。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鄧泊豪、朱柏源所黏貼如附件所示之討債紙張,其內容包含告訴人邱杏如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臉部正面照片、健保卡號,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邱杏如本人,自均屬告訴人邱杏如之個人資料。被告鄧泊豪、朱柏源雖因被告鄧泊豪受「姚小姐」之託,欲代為向告訴人邱杏如催討債款,因而取得告訴人邱杏如之上開個人資料,卻僅為催促告訴人邱杏如出面還款或協商,即未經告訴人邱杏如之同意,擅自將附件所示之討債紙張黏貼於停放在公眾往來行經之道路邊之甲車上,使任何行經該處之人均得知悉告訴人邱杏如之個人資料,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閱覽該討債紙張之人均得識別特定個人,造成告訴人邱杏如之困擾,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杏如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泊豪、朱柏源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泊豪、朱柏源所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鄧泊豪、朱柏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鄧泊豪、朱柏源均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債款,又
均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恣意將含有告訴人邱杏如個人資料之討債紙張黏貼於停放在公眾往來地點之甲車上,造成告訴人邱杏如之困擾,殊為不該,被告朱柏源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但被告朱柏源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鄧泊豪雖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然其於本案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鄧泊豪之素行、被告鄧泊豪與朱柏源之犯罪動機、其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及分工情形,暨被告鄧泊豪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家有父親及祖母,現無業;被告朱柏源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有父母及妹妹,現無業(參本院卷第1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員警查獲時發現之討債紙張共4張及膠水1瓶,固均為被告鄧泊豪、朱柏源共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因故均未扣於本案(參本院卷第3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討債紙張)紙張內容說明㈠邱杏如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揭露邱杏如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臉部正面照片,但已遮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㈡邱杏如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揭露邱杏如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健保卡號及臉部正面照片,但已遮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㈢「欠錢不還」、「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拿救命錢幫妳換來什麼」、「出來!!!」等字句。【起訴書記載上開內容同時附有邱杏如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係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左列內容在A4尺寸之紙張內由上而下依序排列,並以黑白影印之方式製作數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