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佑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 陳巧琪 所經營之廢棄車輛回收場內」補充更正為「由 許光民 所有、陳巧琪所經營之廢棄車輛回收場內」;倒數第2行「已報廢之車輛內」補充更正為「許光民所有、已報廢之車輛內」;下述、之補充;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陽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巧琪、被害人許光民到庭陳述之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巧琪、被害人許光民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35號被告陳佑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0時26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由陳巧琪所經營之廢棄車輛回收場內,徒手打開停放在該處已報廢之車輛內搜尋有價財物時,隨即遭陳巧琪發現上前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陳巧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佑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所有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發現被告陳佑陽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之經過。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所有犯罪事實。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陳佑陽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佑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告訴人陳巧琪於警詢中所指稱車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零錢遭被告所竊取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得100元之零錢,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認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附此序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