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另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其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執票人即對於發票人無追索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為佐。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所示,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乙○○於發票時在本票上填載受款人「 游冠軒 」(或發票時原為無記名本票,嗣後經執票人另行填載上受款人之姓名),然其受款人之姓名並非本件聲請人「甲○○」,其後亦無經受款人「游冠軒」另行背書轉讓予本件聲請人「甲○○」之記載,故系爭本票由形式觀之未經「游冠軒」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執票人即聲請人得據以對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聲請,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額│指定受款人│││(年月日)│(年月日)│(新台幣)││├─────┼─────┼─────┼─────┼─────┤│乙○○│95.12.24│95.12.26│400,000元│游冠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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