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素女 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用至106年11月28日,本利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貸放時借款利率計為3.275%,其中0.425%由政府固定補貼)計算,並隨同郵政儲金匯業局上揭利率調整之(目前為2.845%),攤還期間如任何一期未按約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於92年12月16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繼續攤還至94年7月28日後,即未再按期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仍有本金1,268,427元,及按上開利率(目前為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素女曾向其借用1,500,000元,迄
仍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本利未償,蔡素女上揭借款債務現為被告等所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5份、本院法事法庭94年12月12日雲隆家喜決字第
07829號函1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貸與蔡素女之上揭借款債務既為被告等所共同繼承,業已詳述如前。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未還借款本金1,268,427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賴成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