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73、14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立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民國103年6月21、22日及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市捷門市」內,先後徒手竊取該超商所販售之報紙各3份、3份及6份得手;嗣於同年月28日該次,適為該超商店員 徐怡 如發現,待其步出門市範圍後即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復提供前兩次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徐怡如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光立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監視器翻拍光
碟畫面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並未爭執該監視器光碟之真實性或質疑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復有直接關連,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之事實認定:㈠上開103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兩度行竊「統一超商市捷
門市」陳列販賣之報紙各3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審判筆錄),證人徐怡如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提供店內監視畫面供警查證及確認被告兩度行竊報紙之份數皆不止一份,有抽數份報紙之動作,但無法透過畫面或店內銷貨資料等查知是否為6份(如係6份,價值方為新臺幣85元)等節明確(見103偵14998卷第7至10頁警詢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頁審判筆錄),另有該兩日之監視器畫面存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5、16頁),則被告上開出於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上開103年6月28日被告再度行竊同一超商門市陳列販賣之
報紙6份之事實,被告雖坦承將1份報紙未結帳即放入隨身包包內,但仍矢口否認行竊報紙,辯稱:我拿了1份報紙放入包包內,手上又拿1份報紙,我還在想要買別的東西(雷神巧克力),但我要去結帳時店員就不讓我結帳,從頭到尾我沒走出門市範圍,我吃助眠的藥,早上精神狀況很差云云。然查,被告此次行竊經過,業據證人徐怡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28日當天又發現被告到店內來,看到被告在報紙架那裡拿報紙,拿完之後他走到我們門市的邊緣,我看被告,被告也看著我,可是他還沒有離開門市,就是還沒有跨出那一步,因為我們門市沒有牆,所以他站的位置就是在邊緣,我就圍著貨架繞一圈,被告就走出我們門市邊緣,已經到門市以外的範圍,我們那裡是臺北轉運站1樓統一超商門市,我看被告走出門市範圍,就上前拉他,我跟他說你報紙還沒有結帳,他就跟我走去櫃台,我叫櫃台不要幫他結帳,因為我要報警,被告想要走,而且被告把他手上那份報紙拿回去報紙架放,我一直跟著他,我們在報紙架那裡拉扯,又回到櫃台,被告把包包裡的報紙拿出來,他拿出
3份報紙,被告又想走,走到我們進出貨的門遇到我們另外一位同事,我同事跟被告說你拿出來我們就不跟你追究,被告就又從包包裡拿出3份報紙,當時我們的保全也來了,我們就讓保全看著被告不要讓他跑掉,然後我們就報警處理,這6份報紙都留在店內沒有帶到警局」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筆錄),核與其警詢證詞及指認被告人別相符(見103偵14998卷第7頁警詢筆錄、103偵13673卷第24頁指認照片),並有當日店內之監視畫面存卷可查(見103偵13673卷第12頁),衡諸被告前已兩度在同一超商門市行竊報紙得手,對該門市擺放報紙之陳列架與結帳櫃臺所在、開放式門市範圍等,當知之甚詳,故應無誤步出店外之可能,其辯稱不知道店內外界線何在云云,當非實情,況被告對其上開自承拿取報紙未經結帳即放入隨身包包內之舉,亦未提出合理解釋,顯與一般消費者購物常情相悖,且無論依被告所述或證人徐怡如所述,被告在店內之舉動皆有明確目的性,並無任何服藥後意識不清或精神渾噩之現象,是相較之下,當以徐怡如前揭院訊具結證詞為可信,則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各節,均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當日再度前往該超商門市徒手行竊6份報紙得手之事實,業已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部分屬實,辯解部分非真,其歷次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3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先後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謂被告於103年6月21日、22日兩度行竊得手之報紙各為6份,惟證人徐怡如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此無法確認,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實,被告自承此兩度行竊得手之報紙約各3、4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如上認定,是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3度恣意竊取前揭便利商店販售之報紙,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但仍大致坦認所為,數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行竊財物價值不高,103年6月28日該次竊得之報紙已由店家逕行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被告又已積極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此有被告 陳報 之103年12月29日和解書影本乙份存卷為憑,足以彌補其所為,暨被告前已有數度類似行竊前案經判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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