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簡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於99年8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 陳吳美蘭 簽收裁定書正本,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參原審卷第8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5日,且抗告人上開之送達地址,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本件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算,計至99年8月16日(本件期間之末日原為99年8月15日,因適逢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99年8月1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9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狀戳記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憑,本件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