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均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處,因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 張又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 張文斌 」,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向告訴人張又斌比中指,足以妨害告訴人張又斌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比中指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比中指是有原因的,是因為告訴人在後面逼我車,我覺得被威脅到生命安全,才會對他比中指,他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沒有提供這段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接近紹興街口處之內側車道,斯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與被告同向),準備變換車道左偏至內側車道,告訴人駛入內側車道時,因告訴人驟然進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駕貨車與被告駕駛之機車距離突然拉近,之後被告變換至中間車道,與告訴人車輛併行,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舉起左手比出中指手勢約一秒,旋向前加速駛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6、32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頁、第37至41頁),首堪認定。
又被告為前開手勢之地點,既在戶外一般行車道路上,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㈡惟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
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且「比中
指」手勢之意義,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此手勢為「幹」字之肢體化,是可認定被告該手勢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價受貶抑之危險,而屬侮辱行為。惟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於被告比中指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情形為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接近紹興街口處,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中間車道,然告訴人驟然進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駕貨車與被告駕駛之機車距離突然拉近,被告之後變換至中間車道,與告訴人車輛併行時朝告訴人方向舉起左手比出中指手勢約一秒,旋向前加速駛離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頁、第37至41頁)。則由現場行車情形看來,告訴人有突然變換車道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車距驟然變短,被告因此突發事件而受到驚嚇、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進而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實屬符合常情。是被告辯稱:我覺得被威脅到生命安全,才會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而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尚非無據。再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時間僅約1秒,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旁並無其他用路人,僅有被告後方稍遠處有一名機車騎士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在卷可憑,則被告在周遭近距離範圍內沒有其他用路人之情況下,於僅約1秒的時間內對告訴人做出無聲的中指手勢,顯非會引起不特定多數人注意之舉動,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而使其突然面臨生命危險後,因無法抑制情緒,基於氣憤,而以「比中指」手勢向告訴人表達不悅之情感表示,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
㈣復綜觀本案雙方之行車糾紛,純屬未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之
私人爭端,而起初二人車輛在不同車道行駛,原本被告前方並無近距離之前車,在告訴人驟然變換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後,被告若不緊急減速,有極大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係告訴人之駕車行為先行挑起本案行車爭端,則被告隨後以比中指之肢體語言予以回擊,且比手勢之時間短促,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準此,本案由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前因後果,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此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㈤綜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然以當時客觀情境
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至於被告雖稱:是告訴人在後面逼我車,他提供的行車紀錄
器沒有提供這段等語,惟告訴人上開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而確認之駕駛行為已足使通常用路人感到驚嚇、生命安全受危害而產生不滿情緒,是告訴人在此行為之前是否尚有「自後逼車」之行為,對於被告本案之行為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判斷尚無影響,是毋庸探究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述「自後逼車」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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