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理由第二項所示之內容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其性質,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95年、96年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有利息收入分別為124,119元、165,492元,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見相關資料,故應提出此部分收入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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