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順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判決正本於103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由被告於當日領取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8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未附任何理由,僅稱: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理由容后補呈等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迄上訴期間屆滿(本件判決書於103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由被告當日領取收受,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於103年9月6日屆滿)後20日內(即103年9月26日),被告始終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復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原審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並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於上址被告之住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另亦送達於被告於原審委任之辯護人,有原審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24頁)。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