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駿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火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鑫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作為還款擔保(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亦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借款匯款交付被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遭退票,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30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婉玉┌─────────────────────────────────────────┐│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1│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空白│105年3月31日│500,000元│CA0000000││││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02│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空白│105年3月31日│500,000元│CA0000000││││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03│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空白│105年4月15日│1,000,000元│CA0000000││││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04│鑫箔科技股│玉山銀行│空白│105年4月15日│1,000,000元│CA0000000││││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