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原告 賴瑩瑛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朱從龍 律師被告 賴偉 生
賴偉智 賴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賴瑞基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瑞基於民國95年1月10日死亡(配偶已先於94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爰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瑞基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按附表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瑞基所遺如附表二之現有存款及股票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嗣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瑞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2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3至17之不動產按附表編號13至17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瑞基所遺如附表二之現有存款及現有股票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瑞基所遺不動產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惟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予同意,所提出分割方案之意見及理由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部分不動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4、15之不動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自母親 賴陳合 之遺產已分配取得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建物,由於此建物由被告賴明玲花錢僱工整修,因此就臺中市○區○○街○○○○○號2樓部分,應由原告與被告賴明玲取得應有部分各1/2,將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建物原告應分配之應有部分之1/4分配至2樓,且此建物整棟樓房均係被告賴明玲花錢僱工修繕,故5樓部分應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始為公平,同為被告之 賴偉生 、賴偉智均同意5樓部分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結果原告就二樓建物取得應有部分1/2、原告補償被告 賴明伶 新臺幣(下同)18,85
0(計算式:807,885-403,943-385,092=18,850元)。
(二)編號16所示建物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理由:由於被告賴明玲持有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故該建物應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上開建物經鑑價金額為448,226元,故被告賴明玲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賴偉生、賴偉智各112,057元。
(三)編號17所示之建物,由原告單獨取得。理由:為符合原告在臺灣有根之需求;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自母親賴陳合之遺產已分配取得台中市○區○○里○○街○○○○巷○號(整編後改為育興街37號),故編號17所示建物由原告分配取得,可與育興街37號合併使用或重建,已達土地與建物整體利用。況自100年起,編號17所示建物之租金本即已由原告收取;至於原告所憂慮,編號17所示建物所座落基地前之土地為被告賴偉生所有,唯恐日後成為袋地。然被告賴偉生所有坐○於○區○村段181-67、181-68地號之二筆土地,面積分別各僅只有5及4平方公尺(皆約1坪左右)而已,此係因道路開闢徵收時逕為分割後所剩餘之畸零地,雖與編號1至4所示土地相鄰,然此二筆土地現作為編號17所示建物臨路之騎樓用地,被告賴偉生根本無法封閉禁止他人通行。且一旦封閉禁止他人通行,乃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告將編號17所示建物已出租6年多,被告賴偉生從不曾封閉禁止他人通行,日後更不可能為此違法行為。且二坪面積之土地亦無法做任何利用,若僅單純封閉不讓他人通行又可能觸犯刑法強制罪,被告賴偉生何需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故編號17所示建物分配予由原告,則編號17所示建○○○區○○街○○號二棟建物即均由原告所有,則二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均分配予原告。
(四)編號5至10所示土地應由兩造各1/4維持共有,互不找補。理由:上開6筆土地價值最高,為避免日後無謂紛爭及徒增困擾,由兄弟姊妹各土地持分1/4,互不找補,最公平合理。
(五)編號11、12所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互不找補。理由:該二筆土地鑑價金額偏高,被繼承人賴瑞基僅持分8/36,且隔鄰土地並非被告賴偉智單獨所有,共有人眾多(與外人共同持分),無法為實質分割,若僅由被告賴偉智取得,根本無法利用。若此土地於分配後可以處分或獲得收益,何以原告不願分配取得,卻反要分配予被告賴偉智,且此土地不論分配予兩造任何一人,日後均無法利用,仍然必須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狀態。既然兩造就此二筆土地之分配意見紛歧,方案無法達成一致,為公平起見,維持四人共有最為公平合理,每人各取得持分8/144。
(六)編號13所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互不找補。理由:被繼承人賴瑞基僅持分1/4,不論何人取得,均無法為實質分割與利用,為公平起見,維持四人共有,每人各取得1/16最為公平。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父賴瑞基於95年1月10日死亡(配偶已先於94年10月2日死亡),扣除因無力繳納遺產稅,以實物抵繳方式繳納遺產稅款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6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50604444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在卷可稽及證人 林麗真 證述明確在卷(詳見本院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是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部分兩造於本院庭訊時均合意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詳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自可採取,而定分割方案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2.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建物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4、15所示建物應分別由其及被告賴明玲分別取得,被告則稱編號14所示建物應由原告及被告賴明玲各持有1/2,編號15所示建物由被告賴明玲取得。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上開二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賴明玲共同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憑,自以分歸原告或被告賴明玲所有為宜,以增加其經濟效益;又參原告長期住居日本、上開二筆建物長期均由被告賴明玲經營管理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估價單及出貨單影本為證(見被證5-1、5-2),是將上開二筆建物均分歸被告賴明玲取得,始與該等不動產長久以來之管理使用狀況相符,而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是上開二筆建物即應均分歸被告賴明玲取得,並依客觀之鑑定估價金額,命被告賴明玲找補原告及被告賴偉生、賴偉智等
3人,以充分維護其等之應有經濟利益,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3.關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建物部分:兩造均合意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且經核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賴明玲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當以分歸同一人所有為宜,是應准依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依客觀之鑑定估價金額,命被告賴明玲找補原告及被告賴偉生、賴偉智等3人,以充分維護其等之應有經濟利益,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4.關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建物部分:兩造均合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自應准依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依客觀之鑑定估價金額,命原告找補被告賴明玲、賴偉生、賴偉智,以充分維護其等之應有經濟利益,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5.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部分: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存款、股票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賴瑞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所主張現金8,070,000元部分亦屬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一節,雖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列為被繼承人遺產,惟兩造於本院庭訊時均陳明不在被繼承人帳戶內,亦不知該現金之去向為何,自非本案分割範圍所在,惟原告仍得依其他法律途徑行使其權利,附此敘明。
(四)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餘地,故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賴瑞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單位
:新臺幣,下同)┌──┬────────────────┬───────┬─────┬─────────────┐│編號│遺產項目│鑑定價格│原告主張之│說明││││(依歐亞不動產│分割方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3月27日││││││歐估中字第1060││││││30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6,767,862元│由賴偉生取│1.估價報告書載明:「本案育│││(權利範圍:全)││得,賴偉生│興街35號、37號依上述土地│├──┼────────────────┤│補償賴瑩瑛│與建物價值比例拆分土地、││2│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賴明玲、│建物總值,惟考量該二評估│││(權利範圍:全)││賴偉智每人│標的扣除非評估範圍之181-│├──┼────────────────┼───────┤各3,292,72│67、181-68地號土地(賴偉││3│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6,403,032元│4元(元以│生所有),皆有未直接臨路│││(權利範圍:全)││下四捨五入│之情形,且未臨路之情形將│├──┼────────────────┤│,以下同)│影響評估價格甚鉅」(估價││4│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報告第84頁),並依地籍圖│││(權利範圍:全)│││所示,可知左列編號1至4分││││││割標的土地並未臨路,為袋││││││地,須經由賴偉生所有之同││││││段181-67、181-68地號土地││││││始能通達道路,該4筆分割││││││標的土地由賴偉生取得,與││││││其所有之上開181-67、181-││││││6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始能││││││發揮該4筆分割標的土地之││││││利用價值。││││││2.編號1至4分割標的土地上之││││││育興街35、37號之房屋(35││││││號房屋為編號17之分割標的││││││建物),均為民國63年建造││││││完成之老舊建築物(參估價││││││報告附件7),已超過加強││││││磚造建物35年之耐用年限,││││││故編號1至4分割標的土地上││││││之建物,已面臨建物重建問││││││題,但編號1至4分割標的土││││││地均未臨接道路,重建時無││││││法指定建築線,需通行賴偉││││││生所有之同段181-67、181-││││││68地號土地及指定建築線,││││││若由賴偉生以外之人取得編││││││號1至4分割標的土地,將衍││││││生袋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之││││││糾紛,編號1-4分割標的土││││││地當由賴偉生取得為適當。││││││3.賴瑩瑛由母親遺產分割取得││││││之育興街37號建物,賴瑩瑛││││││同意於賴偉生分割取得編號││││││1至4分割標的土地後,以育││││││興街37號(門牌整編前為育││││││樂街1-14巷4號)建物分割││││││時之評估價額出售給賴偉生│├──┼────────────────┼───────┼─────┼─────────────┤│5│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115,014,103元│由賴瑩瑛、│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1/4)│││(權利範圍:全)││賴偉生、賴│分割取得│├──┼────────────────┤│明玲、賴偉│││6│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智各取得││││(權利範圍:全)││1/4││├──┼────────────────┤││││7│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8│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9│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10│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11│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3,497,713元│由賴偉智取│賴偉智於58年即已取得編號11│││(權利範圍:8/36)││得,賴偉智│、12分割標的土地之持分各│├──┼────────────────┤│補償賴瑩瑛│4/36,由賴偉智分得編號11、││12│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賴偉生、│12分割標的土地持分,賴偉智│││(權利範圍:8/36)││賴明玲各87│可共取得該2筆土地持分12/36│││││4,428元│(1/3),簡化該2筆土地共有││││││土地產權,有利於提高該2筆││││││土地價值│├──┼────────────────┼───────┼─────┼─────────────┤│1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17,520元│由賴瑩瑛、│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1/4)│││(權利範圍:1/4)││賴偉生、賴│分割取得。│││││明玲、賴偉││││││智各取得││││││1/4(即各││││││取得1/16持││││││分)││├──┼────────────────┼───────┼─────┼─────────────┤│14│臺中市○區○○○段○○○○○號│1,615,770元│由賴瑩瑛取│依估價報告附件7之土地及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19││得,賴瑩瑛│物謄本,左列編號14分割標的│││之1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補償賴偉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後壠子段│││││、賴明玲、│116-59地號土地,賴瑩瑛持分│││││賴偉智各40│1/3、賴明玲持分2/3,且該基│││││3,943元│地上119-1號1樓(建號4012)││││││建物所有權人為賴瑩瑛,119-││││││1號3、4樓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賴偉生、賴明玲,本件宜由││││││該基地共有權人賴瑩瑛分得││││││119-1號2樓,賴明玲分得││││││119-1號5樓,使賴瑩瑛得合併││││││利用119-1號建物1、2樓,賴││││││明玲得合併利用119-1號建物4││││││、5樓。被告主張由賴明玲分││││││得2樓之1/2及5樓全部,使2樓││││││之產權複雜化,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15│臺中市○區○○○段○○○○○號│1,540,367元│由賴明玲取│說明同編號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19││得,賴明玲││││之1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補償賴瑩瑛││││││、賴偉生、││││││賴偉智各38││││││5,092元││├──┼────────────────┼───────┼─────┼─────────────┤│16│臺中市○區○村段○○○○○號│448,226元│由賴明玲取│該建物坐落之○○○區○村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得,賴明玲│181-51地號土地為賴明玲所有│││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補償賴瑩瑛│(參估價報告附件7),由賴│││││、賴偉生、│明玲取得可為最有效之利用,│││││賴偉智各11│並使建物、土地產權歸於同一│││││2,057元│人所有。│├──┼────────────────┼───────┼─────┼─────────────┤│17│臺中市○區○村段○○○○○號│346,484元│由賴偉生取│說明同編號1至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得,賴偉生││││(原地址:臺中市○區○○街1之14││補償賴瑩瑛││││巷6號);權利範圍:全部】││、賴明玲、││││││賴偉智每人││││││各86,621元││││││││└──┴────────────────┴───────┴─────┴─────────────┘附表一:被繼承人賴瑞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遺產項目│鑑定價格│本院分割方法││││(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3月27日│││││歐估中字第1060│││││30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6,767,862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權利範圍:全)││有│├──┼────────────────┤│││2│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3│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6,403,032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權利範圍:全)││有│├──┼────────────────┤│││4│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5│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115,014,103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權利範圍:全)││有│├──┼────────────────┤├───────────────────┤│6│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權利範圍:全)││有│├──┼────────────────┤├───────────────────┤│7│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權利範圍:全)││有│├──┼────────────────┤├───────────────────┤│8│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權利範圍:全)││有│├──┼────────────────┤├───────────────────┤│9│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權利範圍:全)││有│├──┼────────────────┤├───────────────────┤│10│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權利範圍:全)││有│├──┼────────────────┼───────┼───────────────────┤│11│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3,497,713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權利範圍:8/36)││有│├──┼────────────────┤├───────────────────┤│12│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權利範圍:8/36)││有│├──┼────────────────┼───────┼───────────────────┤│1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17,52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權利範圍:1/4)││有│├──┼────────────────┼───────┼───────────────────┤│14│臺中市○區○○○段○○○○○號│1,615,770元│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被告賴明玲並應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19││償原告及被告賴偉生、賴偉智等3人各│││之1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403,943元。│├──┼────────────────┼───────┼───────────────────┤│15│臺中市○區○○○段○○○○○號│1,540,367元│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被告賴明玲並應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19││償原告及被告賴偉生、賴偉智等3人各│││之1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385,092元。│├──┼────────────────┼───────┼───────────────────┤│16│臺中市○區○村段○○○○○號│448,226元│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被告賴明玲並應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償原告及被告賴偉生、賴偉智等3人各│││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12,057元。│├──┼────────────────┼───────┼───────────────────┤│17│臺中市○區○村段○○○○○號│346,484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告3人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6,621元。│││(原地址:臺中市○區○○街1之14│││││巷6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賴瑞基之遺產(動產部分)┌─┬──┬──────────────┬────────┬───────────┐│編│財產│財產所在或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號│項目││數量││├─┼──┼──────────────┼────────┼───────────┤│1│存款│臺中地區農會│2,291元(104年12│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月21日餘額)及其│分比例分配│││││後所生孳息││├─┼──┼──────────────┼────────┼───────────┤│2│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2,807元(104年12│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月21日餘額)及其│分比例分配│││││後所生孳息││├─┼──┼──────────────┼────────┼───────────┤│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7,831元(106年6│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月21日餘額)及其│分比例分配│││││後所生孳息││├─┼──┼──────────────┼────────┼───────────┤│4│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26,984.4元(105│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年7月5日餘額)及│分比例分配│││││其後所生孳息││├─┼──┼──────────────┼────────┼───────────┤│5│投資│大成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7股│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6│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26股│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7│投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3股│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8│投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9股│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9│投資│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705股│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10│投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281股│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11│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29股│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賴瑩瑛│1/4│├────┼───┤│賴偉生│1/4│├────┼───┤│賴偉智│1/4│├────┼───┤│賴明玲│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