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額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結帳日起按每日萬分之4計收利息,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並得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且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之使用。嗣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至96年1月
2日止,計積欠消費帳款本金38,925元、利息及違約金2,61
4元(計至96年1月2日止),共計41,539元,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本金部分自96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39元,及其中38,925元部分,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韓金發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