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王辰豪
相對人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367號裁定,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所負擔之債務,設定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基此,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依約清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復經本院函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麻豆區
晉江段
732
92.02
全部
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85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40.32
55.80
12.00
108.12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