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王辰豪

相對人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367號裁定,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所負擔之債務,設定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基此,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依約清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復經本院函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麻豆區

晉江段

732

92.02

全部

附表(建物)︰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001

85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40.32

55.80

12.00

108.12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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