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
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14萬6千元之小額消費性貸
款專案,約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並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
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即陸續動
用借款合計143,798元,惟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積欠本金143,798元,為此依小額消費貸款契約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小額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