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學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學誠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0樓,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0樓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
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
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
(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係「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顯然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不能據此任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不經被告表示意見逕為裁定,即有程序突襲之虞;何況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有可能須執行較原訂刑期為長之強制戒治處分,被告反而承受更不利之結果。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前述「93年1月9日」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109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前述93年1月9日)後之3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為罪刑之宣告(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執此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此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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