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馬康玲
被 告 大昱金屬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358號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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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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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XC0000000│980110│大昱金屬有│478,500元│980110│自98年1月10日│
││││限公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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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XC0000000│980330│同上│543,250元│980330│自98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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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