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入營期限」更正為「應召期限」;證據部分,「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更正為「花蓮縣卓溪鄉山地後備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並補充「法務部矯正署查詢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查詢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知悉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仍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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