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盧育澤 職務報
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
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率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
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