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又珍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 律師
張睿文 律師 張迺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刑事聲請出境狀影本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又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畏罪逃亡,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然無羈押之必要,為使本案日後得順利進行訴訟及調查證據,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當庭諭知具保新臺幣60萬元並限制被告住居及出境(海)在案,此觀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101年7月5日訊問筆錄),衡以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及該案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仍存在。聲請人雖稱其係欲至大陸地區參加博士學位論文之預答辯程序,苟未能前往應試,因在該校修習年限將屆滿6年,該校將按學籍管理之規定取消學籍,對聲請人作自動退學處理云云,此固與卷附之「上海財經大學研究生學籍管理實施細則」(下稱學籍管理實施細則)第23條之「博士研究生學制為3年或
4年」、第25條之「研究生應在規定學制內完成學習任務,一般不得延長學習年限。…(二)延長學習年限以學期為時間單位。碩士研究生學習年限延長一般不超過1年,博士研究生學習年限累計一般不超過6年。」等內容相符(見本院聲字卷第58頁、第59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上海財經大學研究生證、研究生錄取通知書、2007年港澳臺地區研究生新生入學報到注意事項、2007級企業管理博士繳付學費通知、國外匯款申請書及上海財經大學香港研究生教學點2007級企業管理博士2007至2008學年第一學期課程表等資料以觀(見本院聲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其於該校之博士生延長修業年限即將屆滿一節屬實。惟由學籍管理實施細則第19條(一)所定「…或者在學校規定年限內(含休學)未完成學業的」、第25條(一)所定「除休學外,在規定的學制內未完成研究生培養計畫課程的學習者不得延長學習年限,應做肄業處理。」等內容以觀,足徵「休學」及「延長學習年限」乃屬有別:又自上開細則第14條「研究生申請休學或學校認為應當休學的,由學校批准,可以休學。(第1項)…因其他合理原因需要或應該休學的,應提供或出具有關證明材料,由學生本人申請或認可,院(系、所)同意,研究生部審核後報主管校長核准。」及第15條「研究生休學一般以一學期為限,期滿後如不能復學者,可繼續申請休學,但累計一般不得超過一年。」等規定觀之,苟聲請人欲完成該校博士學位,除延長博士生學習年限外,非不得佐以休學方式,以求學習年限之再為延長。承此,聲請人得向該校申請休學,以代現前往該校進行論文答辯,而不致遭退學處理,是聲請人目前即非有須親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論文預答辯不可之重大理由,難認其確有出境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涉貪污犯罪,乃對社會影響甚屬重大且深遠,限制出境所欲保護之社會公平正義之法益顯高於聲請人個人學習權益之法益,亦無從以欲出境處理論文答辯一事,作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理由。本院審酌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