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高文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哲熙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88號卷、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534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等卷宗。是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哲熙間:
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 林榮祿 、許哲熙之假執行判決後,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534號對債務人林榮祿聲請假執行,惟並未對相對人許哲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人許哲熙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許哲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榮祿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准予發還在案,於此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