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才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6、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數罪: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而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順吉汽車業務人員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金額,業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73萬2,735元,惟尚未給付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和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賣二手車,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分別為3萬9,000元、87萬元、60萬元,核分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73萬2,735元,惟尚未履行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自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211-4號之順吉車業之業務人員,負責買賣中古車及代收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2017年份型式Lexus廠牌IS2000」二手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銷售廣告,乙○○瀏覽後聯繫丙○○,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7萬元簽署買賣契約,後於110年10月間交車,乙○○並於110年9月14日匯款2萬元、於110年9月17日交付現金45萬元、於110年9月30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丙○○。詎丙○○獲悉乙○○欲改裝本案車輛,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乙○○佯稱:可幫忙改裝車輛及投保丙式車險云云,以此方式向乙○○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乙○○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為臺北市士林區)接收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乙○○收取本案車輛款項87萬元後,未交還款項給順吉車業,而將本案車輛價金款項87萬元侵占入己。
(三)丙○○為免前揭業務侵占之行為遭順吉車業負責人 黃俊杰 發現,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乙○○佯稱:伊缺貸款業績,可否幫忙辦理本案車輛貸款60萬元,如可即免費贈送改裝汽車螢幕、排氣管中尾段、保險,伊保證會代為清償借款及利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以本案車輛所有權人 李清筠 名義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60萬元,再由合迪公司遂將60萬元款項匯款予順吉車業負責人黃俊杰。嗣丙○○藉詞拖延復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乙○○表示附表所示之內容,且迄今未幫告訴人裝設汽車設備及投保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車輛款項87萬元挪為己用,未交付予順吉車業之事實。
3.坦承向告訴人陳稱會代為清償借款及利息,令告訴人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由合迪公司匯款60萬元予順吉車業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 趙潔穎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向其借用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順吉車業負責人黃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在順吉車業工作,且合迪公司曾轉匯60萬元予證人黃俊杰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6
11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1號言詞辯論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承將告訴人所匯款之汽車改裝、投保費用挪用掉之事實。
7
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語音對話光碟及譯文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被告迄今仍未裝設汽車設備及投保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幫忙衝業績為由,使告訴人同意辦理60萬元貸款之事實。
8
1.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
2.動產抵押契約書
3.債權讓與同意書
4.證人黃俊杰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以本案車輛作為抵押貸款60萬元後,貸款金額匯至證人黃俊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3次詐欺行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三)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9月21日13時23分許
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接獲丙○○之通知
向乙○○佯稱:可以幫忙改裝汽車螢幕,從原廠機改成安卓機,大螢幕含面板費用為1萬1000元,麻煩匯款給廠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9月21日14時54分許
1萬1000元
趙穎潔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20日19時57分許
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住處接獲丙○○之通知
向乙○○佯稱:改裝排氣管中尾段要以現金支付,故需要乙○○先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10月20日14時54分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16日13時1分許
乙○○在其住處接獲丙○○之通知
向乙○○佯稱:可幫忙支付保險費用,希望可以先行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6日13時7分許
7000元
趙穎潔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