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陳雨竺
陳瑀纓
被 告 賴志和
林世章
楊芳欣
楊秀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四二二
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志和、林世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2
21.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於該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前即屬共有土地,得分割成3筆,兩造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約定或期限。原告主張應按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原告與被告賴志
和一同向法院應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賴志和對於分
割意見與原告相同,另被告林世章前曾私下詢問原告是否願
意購買其應有部分,又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故分割方式以
變價分割為宜。蓋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
共識,被告等人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或留設道路列為1
筆土地,僅能再行分割2筆予共有人使用,嚴重侵害共有人
利益,顯然不公平,或導致分割後僅能依山勢耕作,不利管
理及耕作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世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被告林世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鳳
梨及其他果樹,希望照原來分管使用位置分配,系爭土地
使用人位置由東到西依序為被告林世章、楊芳欣、楊秀鳳
,分割方法應沿南北向做分割,如依東西向分割,地勢南
高北低,會形成梯田,被告林世章要獨立分割成一筆,倘
分配到未臨路的人可以沿過去行走的小徑走到道路連接等
語。
(二)被告楊芳欣、楊秀鳳陳述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將系
爭土地整筆拍賣等語。
(三)被告賴志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且
為被告林世章、楊芳欣、楊秀鳳所不爭執,而被告賴志和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
物。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
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
地經營規模,防止其細分,雖有每宗耕地於分割後每人所
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依其立法意旨
,僅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
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土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上開
規定限制之列,是以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共有耕地,但分
割方法僅限於變價分配或受該條但書之限制而已(最高法
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
限制。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稱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比
數最多為3筆等情,有該所106年6月5日彰地一字第106000
5208號函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分割比數為3筆,雖不受
前開農業發展條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限制,惟原告、被告楊芳欣、楊秀鳳均陳稱希望
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又查系爭土地地勢南高北低,僅東
側為道路可對外通行,共有人有5人,兩造原先所提原物
分割分配方式均未得對造同意,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
與聯外道路情形,與使用分區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永
續發展及社會經濟利益與共有人分割意願暨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等情形,則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
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
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
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
體社會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
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均分予各該
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芳欣曾以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告知受告知人,
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
部分。又本件係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
項規定,應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規定,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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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原告陳松林│1/400│
├──┼──────┼────┤
│2│被告賴志和│99/400│
├──┼──────┼────┤
│3│被告林世章│1/4│
├──┼──────┼────┤
│4│被告楊芳欣│1/4│
├──┼──────┼────┤
│5│被告楊秀鳳│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