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GAX-913號」更正為「GXA-91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黃月里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㈠被告黃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啟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補充為「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同欄㈢第1行「三重分局」等字應予刪除、第3行「紀錄表、現場照片」更正為「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㈣「告訴人受傷照片」補充為「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17號被告黃月里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里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新北市○○區○○○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左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直行而至之陳啟東發生碰撞,致陳啟東受有右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月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啟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月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四)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逸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