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聲請人洪○○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非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相對人洪○○非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年3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千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以乙○○、甲○○為相對人,聲請其等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與乙○○調解成立,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甲○○應自本事件確定之日起,在聲請人存續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及於112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17日起,在聲請人存續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有調解筆錄、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查。核上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因乙○○部分已調解成立,本件僅就相對人甲○○部分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前與配偶離婚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款300餘萬元,又聲請人曾向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因聲請人取得上開夫妻剩餘財產而經法院駁回,然因聲請人罹患癌症,上開款項已經花費殆盡(詳細支出如附表所示),名下無存款,僅只剩下1部機車,已無力維持生活,因此再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雲林縣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114元,該報告項目雖函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然若加計老年養護等醫療等費用,該數額應係過低。又因聲請人曾取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因聲請人子女及孫子女投資金額過高而遭取消,可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甚佳,故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簡稱雲林榮家)收費標準,每月收費至少是22,000元以上,扣除乙○○支付之3,000元及考慮聲請人其他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21,000元,其中包含療養費用,尚屬合理,堪認可採。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17日起,在聲請人存續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聲請人非屬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⒈聲請人自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款項至本件聲請前,其收入或所
得至少有下列項目,金額總計為3,899,303元。分別為:⑴於107年10、11月間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款項3,017,960元。⑵於111年11月8日將汽車出售得款49萬元。⑶因聲請人罹患癌症,自106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受領50,400元之保險金。⑷因聲請人之女洪○(原名洪○○、洪○○,即相對人之二妹)死亡,聲請人領取保險金275,000元。⑸聲請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879元,至111年12月止,金額總計65,943元。⑹上開所得金額總計為3,899,303元,如以雲林縣110年度月消費支出18,892元為準,係可使用長達206個月,意即17年之久,如以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更為長達19年之久。
⒉聲請人雖提出各項花費,然審酌其提出證據,聲請人實際支
出,除生活費外,應僅有「還乙○○代繳健保費18,360元」、「吳○玲110年6月看護費10,000元」、「汽機車稅金(依1800cc汽車每年稅金11,920元及機車125cc稅金每年450元之標準,自108年算至111年共4年,總計49,480元)」、「購買汽車100萬元」、「購買機車10萬元」及「醫療費74,000元、58,715元」、「108年9月2日臺中潭子慈濟醫院脊椎開刀費用74,984元」,共計1,385,539元。聲請人其餘主張之支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或提出之證據相對人爭執其真正,故不能證明確有該支出,說明如下:
⑴依聲請人106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聲請
人分別於108年7月29日、109年11月6日、110年5月6日至臺中慈濟醫院、 大林 慈濟醫院住院,則聲請人主張5次住院,係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除上開3次住院得主張有支付醫療費外,其餘所主張住院醫療費,應非屬聲請人有實際支出之費用。
⑵聲請人手寫紀錄「大腸癌開刀治療於成大外科開刀明細」,
其中「大林第一次」、「大林第二次」並無就醫紀錄,無法證明確有該項支出;其中「台中第三次」,雖有健保就醫紀錄為證,然仍未提出其醫療費單據,亦無法證明確有其主張72,874元之支出;其中「大林第四次」,聲請人雖有提出大林慈濟醫院結欠醫療費用分期償還約定書,然其僅記載積欠醫院74,000元,約定書上手寫「總醫療費104,034」,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單方書寫,否認其真正,且該手寫「餘分期74,034,每個月12,339」與約定書之約定亦不符,顯示其手寫資料亦與事實不符;其中「大林第五次」,聲請人雖有提出醫院結欠醫療費用分期償還約定書,然其僅記載積欠醫院58,715元,非聲請人主張之61,715元,其約定書上手寫文字亦屬聲請人單方記載,不能證明該次醫療費用。
⑶就看護費用部分,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8月15日函覆記載「1
09年11月6日、110年5月6日2次住院…2次住院各為2日及5日」、「手術期間需專人照顧(全日),手術後需平日照顧1個月(2次)」,而臺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22日函覆記載「…住院日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2日,有看護照顧需求,看護期間1個月」,則聲請人須專人看護期間,僅為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其他期間並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黎○伶之看護費,期間為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非屬前揭住院及術後1個月之期間,自無該看護費用之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吳○玲之看護費,期間為110年6月至112年4月,依前開醫院函覆說明,其中至多於110年6月須專人看護,則110年7月至112年4月期間,係無專人看護必要,聲請人主張有該看護費用支出,係與事實不符。
⑷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住在租屋處,每月租金1萬元,107年8月至
112年7月期間支出房租及押金合計62萬元,除無證據證明外,其每月房租1萬元,以聲請人自己1人居住,就雲林縣房租水準,實顯過高。
⑸聲請人主張之借款21萬元,其提出手寫借款單據、借貸流程
、借據等,均為聲請人自行書寫,無法證明確有該借貸情事;另聲請人陳稱是跟其弟弟及以前看護的妹婿借錢,因為沒有生活費,在105年之後生活費都沒有,從105年或106年大腸癌開刀後就跟他們借錢等語,惟聲請人於105年11月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10萬4千元之現金,又於000年00月間自其前妻王○鳳之元大銀行帳戶中提領共計41萬8千元之現金,且於000年00月間至王○鳳家中拿取現金10萬元,另相對人曾為聲請人投保防癌險,臺灣人壽對聲請人罹患癌症一事有理賠保險金,自106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給付50,400元之保險金,再加上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收取2間套房出租收入共6萬6千元,上開款項總計738,400元,則聲請人既有上開現金可使用,應無再向他人借款之必要,顯示聲請人主張借款一事,應為虛假不實。末者,依據聲請人提供借款資料107年11月26日竟因為客來訪借款25,000元,然若已無法生活,怎麼會再借款招待客人,顯係虛假不實或刻意浪費。
⑹聲請人主張看護黎○伶應領款項中,新增返回越南費用共20萬
元,並提出聲請人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開庭時係稱「後來她因為洗澡滑倒受傷,所以我後來就送她回去越南。她回去越南2次就花了20萬元,其他都是陸續給她的」等語,然若黎○伶確為聲請人所僱請來做看護工作,看護人員受傷在臺灣就醫即可,無庸返回越南,且黎○伶若想回越南,聲請人亦無與黎○伶一起往返越南之必要,此亦顯示聲請人所稱看護一事乃虛假不實。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7年10至11月間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3,017,960元,於111年11月8日將汽車出售得款49萬元,另因聲請人罹患癌症,自取得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款項時起算,受領臺灣人壽保險公司50,400元之保險金,上開金額加總共3,558,360元,而聲請人實際支出,除生活費外,僅有「還乙○○代繳健保費18,360元」、「吳○玲110年6月看護費10,000元」、「汽機車稅金(依1800cc汽車每年稅金11,920元及機車125cc稅金每年450元之標準,自108年算至111年共4年,總計49,480元)」、「購買汽車100萬元」、「購買機車10萬元」及「醫療費74,000元、58,715元」、「108年9月2日臺中潭子慈濟醫院脊椎開刀費用74,984元」,除生活費以外之實際支出金額共計1,385,539元,所得扣除生活費以外支出之餘額為2,172,821元,倘如聲請人主張已花費殆盡,則以此情形,自107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13日期間,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支出高達42,604元,高於相對人主張之雲林縣每人月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數額,亦高於聲請人自己主張之每月24,000元,顯不合理。而依雲林縣每人月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自107年10月起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期間,聲請人生活費分別為664,692元、797,646元及944,763元,且該部分生活費已包含醫療、娛樂、購置物品等支出,再再顯示聲請人所稱已將所得花費殆盡,確實虛構,聲請人仍應有資力維持自己生活,其請求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
㈡如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顯然過高:
⒈聲請人原請求24,000元,因與乙○○調解成立,聲請人與乙○○
約定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現聲請人請求21,000元,其理由係認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114元再加計老年養護醫療等費用。惟聲請人僅提出門診收據2張,科別為新陳代謝科及泌尿科,其未能看出聲請人罹患何種疾病、進行何種治療等事項,故其主張加計老年養護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又政府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包括醫療保健之支出,且該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含「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等支出項目,而聲請人現為72歲,年歲已高,對於交通、娛樂等花費應已相對減少,則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應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低,以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之生活費,亦屬過高,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⒉依雲林榮家公告入住之收費標準,65歲以上之民眾,身心正
常且能自理生活,其入住安養費用為每月12,316元,另參酌衛生福利部106年度老人狀況調查報告第五章「經濟狀況」、第二節「生活費用需求及使用情形」中關於日常生活費用狀況之調查結果,65歲以上老人每月生活費為12,743元,依此,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以上開金額為準較為適當,其主張21,000元之扶養費用,顯屬過高。
㈢相對人現無工作,亦無恆產,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須
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應減輕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妹妹洪○○於107年發現腦癌,歷經雲林臺大醫院及林口
長庚醫院2次開刀,1年多放射治療並多次住院,相對人妹夫、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多次請假輪流照顧,但仍然不幸於109年7月2日過世。緊接著相對人母親又於109年8月發現肺腺癌歷經雲林臺大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多次往返化療,住院累積長達7個月,相對人為此陸續跟公司請假長達5個月,期間無正常收入,而須以自己存款支應來生活,然相對人母親依然不幸於110年10月底過世。
⒉再者,相對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配偶於11
1年間經醫師診斷為罹患重鬱症,須長期休養接受治療,相對人配偶因而無法工作上班,生病期間常有自律神經失調,昏睡並忘記自己吃什麼藥或情緒低落有想不開之想法,致相對人須多次臨時請假回家查看配偶之狀況,已嚴重造成相對人雇主之困擾,更導致相對人上班時因擔心配偶情形而無法專心工作,相對人為此原向雇主申請留職停薪,然考量配偶重度憂鬱症病況無法預測,何時發病有症狀均不一定,以及留職停薪仍可能會影響雇主人事安排,故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直接離職,專心照顧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現已無工作收入。
⒊相對人及其配偶均有工作時之家庭開銷如下:⑴相對人及其配
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除水電瓦斯外):每人每月約8千元,4人每月生活費共約3萬2千元,1年約38萬4千元。
⑵水電瓦斯費用:每月約4千元,1年開銷共約4萬8千元。⑶相對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醫療險、意外險:1年支出約19萬元。⑷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1年支出約16萬元。⑸房貸、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險:1年約45萬元。⑹綜上,相對人家庭於相對人及其配偶均有工作的情況下,1年支出共約123萬2千元,平均每月10萬2,667元,平均1人為2萬5,667元。
⒋相對人配偶目前是留職停薪,醫生雖有建議其可以回到職場
,但有時候還是會請假,醫生也有表示要定期回診。相對人目前已經把工作辭掉,等相對人配偶身體比較好一點後,相對人才會去找工作。而在調解程序中,相對人表示將來如有工作,可以1個月給聲請人1萬元的扶養費。
⒌相對人近年來歷經妹妹腦癌治療近2年過世、母親肺腺癌治療
1年多過世等重大變故,兩者均住院累計半年以上,目前相對人配偶罹患嚴重憂鬱症需相對人陪伴照顧,相對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無法上班而毫無收入,僅能盡力減少開銷,過1天算1天了,因而無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若命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更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懇請鈞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還就讀大學及研究所期間之學費及住宿費用合計108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相對人讀4年大學費用及2年研究所費用是由相對人自己臺灣
銀行助學貸款來支應,另當時生活費是由已在工作之相對人胞妹乙○○支付,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係與事實不符。雖然相對人就讀大學一年級到大學二年級時期,聲請人確實有給相對人生活費,但相對人進入職場後,每月固定支付聲請人8千元孝親費達15年之久,且支付近10次聲請人出國團費等,其金額也遠超過相對人2年大學生活費,聲請人稱沒有花到相對人的錢,與事實不符。
⒉聲請人稱相對人胞妹乙○○自己每月1萬多元要生活不可能再負
擔相對人大學期間之生活費,惟乙○○於86年高職畢業後開始工作,每月薪水1萬5千多元,因聲請人向乙○○稱有住家裡要幫忙負擔費用,乙○○就每月拿8千元出來當相對人的生活費,且因乙○○當時平常很少參加同學或公司的活動,故其生活費很省,所以乙○○確有在相對人就讀大學三年級至研究所期間,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而非聲請人支付。又相對人於大學時期另有兼家教及研究所一年級學校均有給予工讀機會每月5,000元,研究所二年級時指導教授給予國科會計畫助理每月6,000元,故相對人大學三年級以後,由乙○○提供每月8,000元及相對人自己額外收入已足夠支付生活費,聲請人確於相對人就讀大學三年級後未再支付生活費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母王○鳳婚後育有相對人、
第三人乙○○及洪○○(於109年7月2日死亡),嗣於106年4月19日經法院和解與王○鳳離婚,王○鳳並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等情,有兩造及乙○○、洪○○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目前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及乙○○,其等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皆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及乙○○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已「不能維持生活」,即可對扶養義務人主張受扶養權利。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癌症及生活所需,已將名下存款花用殆
盡,財產只剩下1部機車,已無力維持生活等情,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日中市社青字第1120011572號函、記事本資料(使用存款概略記事)、匯款回條、借據、納智捷車輛訂購合約書及發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斗六市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及清償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結欠醫療費用分期償還約定書及手術照片、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西元2019年出產之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雲林縣政府,聲請人除於101年12月26日請領並經核發勞工保險給付1,394,486元外,僅於11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有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無請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領取雲林縣政府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079593號函暨檢附之丙○○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6日保國四字第11213050050號函、雲林縣政府府社工二字第1122636199號函附卷可佐,考量聲請人現年72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財產價值為零之機車1輛,依上開各項情形,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仍應有資力維持自己生活,而不符合民
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⑴聲請人與王○鳳離婚後,於107年10至11月間取得剩餘財產分
配款項3,017,960元,復於111年11月8日將名下汽車出售得款49萬元,另因聲請人罹患癌症,自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受領50,400元之保險金,及因次女洪○○死亡而領取保險金275,000元,並於11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總計65,943元,上開金額加總共3,899,303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10日雲院忠107司執癸字第2030號、107年10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癸字第2030號函暨所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斗六市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而聲請人表示上開款項業已花用殆盡,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參以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斗六市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而上開聲請人斗六市農會帳戶於110年9月17日僅剩餘331元,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至000年0月間亦分別僅存2,168元、3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則至111年10月19日剩餘1,205元,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他存款,是聲請人稱其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款、售車所得款項、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保險金業已花用殆盡等語,尚屬可採。
⑵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聲請人除生活費
以外之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385,539元,前項所得扣除生活費以外支出之餘額為2,172,821元,依此計算聲請人自107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13日期間之每月生活費支出為42,604元,高於雲林縣每人月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數額,亦高於聲請人自己主張之每月24,000元,顯不合理,可見聲請人所稱已將所得花費殆盡,確實虛構,聲請人仍應有資力維持自己生活等語,然依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證明聲請人自107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13日之近5年期間,因罹患癌症進行1次大腸癌手術、半年化療加上5次脊椎手術之醫療,並有聘僱看護之事實,較諸一般生活支出為重,縱令聲請人無法提出全部支出單據作為佐證,依前項說明,上開款項亦應早已花用殆盡,相對人以雲林縣每人月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數額,推算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42,604元並不合理,認為聲請人虛構已將前項所得花費殆盡之事實,其仍應有資力維持自己生活等語,難以採信。
⑶綜合上述,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之母王○鳳離婚後,所取得之
剩餘財產分配款、售賣汽車價金、保險金、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等款項合計3,899,303元,已經花用殆盡,而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仍存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足以採信。
㈢本件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
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與乙○○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與乙○○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分擔扶養義務。就聲請人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雲林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110年、111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270元、18,892元、19,092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9年、110年、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基本生活所需暨上開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8,000元。
㈣相對人辯稱因配偶罹患嚴重憂鬱症需相對人陪伴照顧,且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3月15日直接離職,專心照顧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僅能盡力減少開銷,因而無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若命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更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其配偶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5月18日、8月24日、12月14日、112年2月8日、3月29日、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離職申請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結果,其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13,477元、750,100元,名下財產有股票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60,26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約47歲,雖值壯年,惟其目前因配偶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離職在家,現無工作收入,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其他財產,目前僅足勉力維持其生活,若令其全額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將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從而,依據上開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相對人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倂參酌前開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緣由,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酌減為1/3為適當。
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因配偶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離職在家,現無工作收入,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13,477元、750,100元,名下財產有股票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60,260元,及乙○○於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90,03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25筆,財產總額為1,079,680元,因為單親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自其18歲之後即未再扶養,經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乙○○自112年3月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給付聲請人3千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相對人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參酌相對人與乙○○前開資力及家庭狀況,認為相對人與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為1:1,並考量前開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及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緣由,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減輕為3,000元(18,000元×1/2×1/3=3,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7日(即聲請人與其
子女乙○○扶養費調解成立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數額之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徐基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聲請人罹患癌症,進行1次大腸癌手術、半年化療加上5次脊椎手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544,759元2購買汽車100萬元,後於111年11月18日將該汽車賣掉得款49萬元,所得款項清償向 洪益民 所借項35萬元,剩餘則用在生活開銷,目前均已使用殆盡。3購買機車100,000元4107年12月17日償還第三人洪益民(聲請人之弟)、 曹俊翔 (聲請人聘僱看護的妹婿)之借款115,000元、193,200元因缺錢無以維生而於105、106年間陸續向第三人洪益民、 曾俊翔 借款5107年12月17日返還女兒乙○○代繳之健保費18,360元6107年12月17日返還法律扶助基金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法扶回饋金90,000元7107年8月至112年7月房租及押金620,000元租金每月10,000元8107年7月19日支出眼科白內障手術費用33,000元9107年7月19日支出人工假牙費用28,000元10107年8月6日繳納所欠之汽、機車稅款20,000元11107年8月6日支出遷居工人及卡車搬運費16,000元12近6、7年間之生活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