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 吳濬瑋 上列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以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