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金項鍊壹條、金腰鍊壹條、金戒指貳個及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0時30分」,應更正為:「15時許」;於同欄行末處補稱:「嗣廖美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之犯行前,主動於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30許至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內之調查筆錄),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借住於告訴人 馬秀娟 處所之期間,違背告訴人之信賴而乘其疏於注意之際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金項鍊1條、金腰鍊1條、金戒指2個及金手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74號被告廖美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玲與馬秀娟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趁借住在馬秀娟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5住處,且馬秀娟外出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馬秀娟放置在屋內房間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項鍊1條、金腰鍊1條、金戒指2個及金手鍊1條(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馬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美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6年7月16日書立之自白書1紙、蒐證照片6張(含 金成昌 銀樓典當收據、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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