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97年9月6日20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友人住處飲酒」應更正為「97年9月7日18時許,在家裡獨
自喝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現在緩起訴期間,又於97年9月6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
第20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隨即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仍
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