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5年1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冠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子彈3顆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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