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周志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書已於民國10
9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明志,被告林明志於同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上述判決,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