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66號
原告 湯佳燕
被告 楊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日起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INSTAGRAM認識原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於BETSSON平台投資博弈可獲取利潤,需繳交保證金才能將資金領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陸續轉出至被告約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72,727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2,727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727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7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2
109年11月27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3
109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4
109年11月27日14時14分許
22,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