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 邵基忠
邵 王麗華 邵秀琴 被上訴人許珠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房屋因點交有問題而未接收,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見一審卷第二七頁正面、第三九頁正面筆錄),被上訴人並無自認已受領系爭房屋之情事。又兩造係各自遲誤自己應繳付稅款,致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二十九日核發所有權狀;及契約書第二條關於第四期款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權狀核下第三日前之利息,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前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自認房屋已經點交,又利息不應由伊單獨負責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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