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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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豪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秀厝一街與秀安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查看反光鏡中秀安二街之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 王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徐王素芬 )沿秀安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禮讓右方許嘉豪之車輛而駛入路口,而遭該車撞擊後人車摔落路旁農田,王素美因而受有橈骨骨折、足部挫傷;徐王素芬則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粉碎性骨折併傷口癒合不良及皮膚缺損等右下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王素美、徐王素芬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王素美、徐王素芬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