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 莊瑞雲 相對人 劉志宇
吳嘉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106年6月14日償還,逾期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按月每佰元以2.5元計付違約金,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9年7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