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榮茂 即被告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自偵查至起訴審理,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4月18日止,計受羈押184日。然羈押聲請書及押票均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羈押原因,而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名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聲請人另犯誹謗罪雖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聲請人遭受羈押與此部分犯罪無關,故此部分刑期不得與羈押日數折抵。是聲請人主張羈押日數逾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予補償,每日補償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原請求按每日5,000元計算182日共補償91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甲○○前於101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以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訴之100年10月18日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所規定之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但㈠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恐嚇、公共危險等罪嫌,為警於100年10月18日以
現行犯逮捕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訊問,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曾多次以書信揚言自殺及燒燬被害人 楊美玲 住家、於100年10月18日持汽油、打火機至被害人住處,作勢點燃打火機等行為,涉犯恐嚇、公共危險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進行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乃裁定自100年10月19日起羈押聲請人;嗣檢察官以偵查尚未終結,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及訊問聲請人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復裁定聲請人之羈押期間,自100年12月19日起延長2月;後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恐嚇、誹謗、100年10月18日之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此部分檢察官認聲請人係一行為涉犯恐嚇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等罪而提起公訴後移審本院,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在押期間仍繼續寄送書信予被害人,庭訊時情緒亦甚為憤怒不滿,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坦承恐嚇犯行,且所涉重罪部分證據亦已調查完畢,准聲請人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遂於101年4月18日具保開釋出所,則聲請人自逮捕前至具保開釋出所,合計受羈押期間共184日。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
㈡而上開案件確定後檢發臺南地檢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甲
○○妨害自由罪於判決確定前,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18日止,曾受羈押184日,得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故本件已無須執行」,而予以報結,有檢察官簽呈附於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888號卷可查;又聲請人如依裁判確定日起算刑期者,實際執行日數應為181日,有臺南地檢南檢玲未101執6888字第78652號函附本院刑補字卷可稽。是聲請人關於100年10月18日之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已獲無罪判決確定,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之有罪宣告部分(即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折抵181日,是聲請人受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3日(184日-181日=3日)乙節,堪可認定。
㈢又聲請人所涉犯上開案件,於偵查、起訴之初均否認犯行,
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405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復查無其他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聲請人就受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
3日部分,自得請求補償。㈣至代理人雖以: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無罪
宣告及有罪宣告所牽涉犯罪均為羈押原因而言,如有罪宣告所牽涉犯罪並非羈押原因,則縱該部分受有罪判決確定,實不得以該部分刑期折抵羈押天數。是以,聲請人另犯誹謗罪雖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聲請人遭受羈押與此部分犯罪無關,故此部分刑期不得與羈押日數折抵等語。惟查:
⒈法院處理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裁判,該當刑罰之構成要件,且其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有別。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且係採必予折抵主義,刑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24年上字第52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受羈押之事實及原因,與其經終局確定裁判受有罪宣告之犯罪事實,二者不必然一致,是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受該案羈押之日數,不區分有罪宣告所牽涉犯罪是否為羈押原因,依法均應折抵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日數。
⒉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其立法意旨即在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至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符合同法第1條、第2條之人,「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國家補償,則係配合前者之增訂而修正,且考量受害人於此情形,因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均得折抵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故受刑人並無損害可言,始將其排除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73號決定書亦同此見解。
⒊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主要係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前已敘明。雖此羈押原因與聲請人該案所另犯之誹謗罪間無關,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該案有罪宣告(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之有期徒刑執行部分,既依法均應折抵其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就該受羈押期間並無損害可言,於計算聲請人得予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自應予以扣除。至代理人前開主張,應為立法政策之擬議,然其所論既與現行法制解釋不符,且有割裂適用刑事執行制度之虞,實難遽採。
四、另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歷次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之主要原因,在於其犯刑法
第305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觀本院100年度聲羈值字第306號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載明:「被告曾以書信恐嚇楊美玲要其死,復於100年10月18日18時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楊美玲住處前,欲持打火機點燃汽油,惟被消防隊員阻止」、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51號裁定理由欄敘明:「茲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嫌多次以書信恐嚇告訴人,於本案羈押後仍以書信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之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10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經訊問後,否認部分恐嚇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多次反覆恐嚇告訴人,於在押期間,亦寄送書信予告訴人,庭訊時情緒甚為憤怒不滿,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明確;而聲請人對於其於羈押期間仍繼續寄送書信予被害人乙情,亦坦承不諱,此有上開押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以此作為審酌聲請人之歸責程度及有關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㈡又審酌聲請人受羈押之拘禁,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
之刑共計3日,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羈押害我丟掉工作,生活困難等語;前於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伊職業為臨時工,清潔工每天1,500元,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國一、一個22歲,都與伊前妻一起,他們住在永康,我有幫忙撫養,現在沒有收入,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刑補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
171頁背面),可認聲請人於受羈押前,平均每日工資約1,
500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所受實際損失之依據。㈢再兼衡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年齡為50歲,羈押前以臨時工維
生之經濟、社會地位,及其有罪認定之判決係處有期徒刑之拘禁人身自由之刑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按每日補償3,000元,方屬適當。
㈣準此,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9,000元(即3,000
元×3日=9,0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