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坤壽(於案發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8年8月13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30.4公里外側車道,於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前方由 王天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掛載00-00號半拖車)間,尚有相當之間距,且王天貴所駕車輛因前方車多擁擠、處於走走停停之狀態下(起訴書及原判決就其所載「車多擁擠」、「走走停停」之狀況,未載明係指與吳坤壽所駕車輛尚有相當距離之前車即王天貴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之狀況,應予補充),本應注意與王天貴所駕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持續以時速約6、70公里之速度前行,迨驚覺接近王天貴所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時,煞停不及,仍由後方追撞王天貴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尾,致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上乘客 楊文隆 撞及其前座乘客之座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傷與流血、上唇內側表淺撕裂傷、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左側背部肌肉拉傷、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創傷性嗅覺失調之重傷害(起訴書誤認楊文隆另因而受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部分,應予更正刪除)。吳坤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文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吳坤壽(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隆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下稱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11至12、31至32頁〈指此卷之黑色原子筆編碼,下同〉)、證人王天貴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28頁)及證人即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內乘客 邱賴秀桂 、 宋光泰 、 施景筆 、 巫奇洲 、 趙芸 分別於警詢時(見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29至3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5、22至2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安潔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13至18頁)、出車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35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40至42頁)、告訴人楊文隆傷勢、現場及車損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原審雖曾爭執告訴人楊文隆所受創傷性嗅覺失調之重傷害,應非其本件過失所造成云云。惟查:
1、告訴人楊文隆於105年8月起至案發時止之期間,均未有關於嗅覺疾病之就診紀錄;又案發當日告訴人楊文隆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至新光醫院急診,當時診斷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傷與流血、上唇內側表淺撕裂傷、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左側背部肌肉拉傷,經急診會診牙科後固定上開3顆牙齒,建議休養3日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再告訴人楊文隆後續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嗅覺失調症之重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楊文隆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光田綜合醫院109年8月11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56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1至
59、107至189頁、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有關告訴人楊文隆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創傷性嗅覺失調之重傷害,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而為鑑定後,鑑定結果固曾認告訴人楊文隆之創傷性嗅覺失調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確定,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027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19、223頁),且由原審再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為:病人楊文隆因車禍主訴喪失嗅覺,在109年10月16日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結果顯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經治療至110年3月3日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鑑定,結果顯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但楊文隆因青光眼因素無法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因此無法判斷楊文隆嗅覺喪失是否因108年8月13日車禍導致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828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第
229、23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雖曾以前詞置辨,然依案發當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確認告訴人楊文隆本件車禍主要為臉部受撞擊而受傷,且當日即檢查出有門牙半脫位之傷害,可認告訴人楊文隆臉面下半部因車禍受到大力的撞擊,始會導致上開結果。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楊文隆雖遲至案發後約2週之108年8月28日始至光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然告訴人楊文隆就此已於原審解釋而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撞得這麼嚴重,到後來其妻煮麻油雞,伊沒有聞到味道,才去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核告訴人楊文隆上開陳述尚未有悖於常理,並非不可採信。而告訴人楊文隆於案發後至光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並經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診斷為創傷性嗅覺失調症、嗅覺部分完全喪失,治療無效等情,有上揭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其嗅覺業已喪失,衡酌告訴人楊文隆於車禍時臉部既受到猛力撞擊,且案發前並無任何嗅覺、鼻部就診紀錄,可徵其上開嗅覺失調症候群,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此為合於事理之認定,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且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予爭執,附此說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楊文隆受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然被告堅為否認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文隆受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經查:
1、告訴人楊文隆於本件車禍前,雙眼均患有嚴重青光眼,左眼於105年間曾接受青光眼手術,又告訴人楊文隆後續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重傷,有告訴人楊文隆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張純翠 眼科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21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32665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1至59、63至89、109至189、237至307頁)在卷可稽,足可認定。
2、告訴人楊文隆雖曾於原審陳稱:伊於車禍事故當天撞到眼睛就模糊,書拿在前面勉強看得到字,過2、3天就只看得到光跟影子,其本身眼壓比較高,在104年有動過青光眼手術,手術後視力都很成功,之後其每4週都會去張純翠眼科量眼壓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然依告訴人楊文隆之上開陳述,其在車禍當天就感到眼睛模糊,過2、3日就只能看到光影,且其在動過青光眼手術之後,每4週就會去眼科量眼壓,可認告訴人楊文隆因其原有青光眼之疾病,均定期去眼科就診,而倘告訴人楊文隆果於本件車禍事故後2、3日,視力即惡化到只能看到光影,衡情其理應即時就診以確認病況,惟告訴人楊文隆卻遲至本案發生後約4週(即如其所述會定期回診眼科之時間),始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實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楊文隆之雙眼視神經受損,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3、關於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楊文隆是否受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上開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等事項而為鑑定之歷次情形,臺中榮民總醫院首次之鑑定結果為:病人楊文隆雙眼患有青光眼,於105年1月12日至該院眼科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可辨手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於109年10月16日至該院鑑定時,雙眼未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可辨手動,楊文隆自105年4月7日至108年8月13日事故期間皆未至該院就醫,因此無法判定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027號函附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19、221頁)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為:患者楊文隆於104年9月22日之視野檢查,左眼視野缺損為-26.38db,於109年10月6日之視野檢查,右眼視野缺損為-31.30db,視力於105年1月12日,右眼為眼前20公分可辨指數,左眼為0.6,視力於109年10月16日,雙眼皆為眼前20公分可辨手動,青光眼及外傷皆可能導致此視力與視野變化,青光眼為致盲的疾病,會有視神經漸近式受損而導致失明,楊文隆原先即有雙眼重度青光眼,4年後可能達到此病況,而楊文隆自述於108年8月13日有外傷,以109年10月16日檢查結果,確實有雙眼重度視神經損傷,但無法判定確實造成視神經損傷的原因為外傷或青光眼所致,建議可調閱三軍總醫院眼科病歷,以查證受傷前後的視力差別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828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29、231頁)在卷可參;再經原審提供三軍總醫院眼科病歷資料並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楊文隆在108年8月事故前3次於三軍總醫院之眼科病歷紀錄(107年11月20日、108年2月26日、108年5月21日),右眼視力為辨手動,左眼視力為0.3,事故後於109年3月5日於三軍總醫院之眼科病歷紀錄,雙眼視力為辨手動,此視力變化「可能」為原雙眼重度青光眼合併外傷導致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617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73、375頁)、110年1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868號函附之鑑定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07至435頁)在卷可參。
4、而依上開告訴人楊文隆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知告訴人楊文隆於本件事故前本即已患有雙眼重度青光眼之疾病,於105年1月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可辨手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青光眼手術後,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則顯示,在事故發生前約9月,其右眼視力僅能辨識手動,左眼視力則為0.3,可見其視力在事故發生前,已因其青光眼之病況而逐漸惡化,且右眼視力在本件車禍前即僅能辨識手動,是右眼之視神經受損,尚難認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又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認青光眼為致盲的疾病,視神經會漸近式受損進而導致失明,告訴人楊文隆原先即有雙眼重度青光眼,4年後本即可能達到此病況等語,堪認縱無本件車禍之介入,告訴人楊文隆之病況仍可能惡化至雙眼視神經損傷之現況。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參酌三軍總醫院病歷後,雖認告訴人楊文隆於案發前後之視力變化,「可能」為原雙眼重度青光眼合併外傷導致,然其補充鑑定結論就此既係採用「可能」2字之未能確定之用語(見原審卷第375頁),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上開有關之說明,亦未可排除係告訴人楊文隆原本重度青光眼之病況進程所導致,而依告訴人楊文隆之前揭新光醫院診斷書及傷勢照片,本件車禍雖然導致告訴人楊文隆之臉部遭受撞擊,然受撞擊的部位主要應為其鼻部、鼻下及嘴部附近,均集中於其臉面之下半部,並因此導致其門牙半脫位之傷害,惟告訴人楊文隆之眼睛、眼眶、額頭等臉面上半部之部位,並無遭受撞擊導致外傷之跡象,自亦難認告訴人楊文隆之眼睛有因本案車禍導致受傷之結果。是參酌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告訴人楊文隆之眼科相關就診病歷等,均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楊文隆雙眼重度視神經之損傷,係因本件車禍之外傷原因所導致。
5、告訴人楊文隆於原審雖另提出在案發前11日,其量測視力仍為右眼視力遠視50度、左眼近視100度之張純翠眼科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445頁),然依告訴人楊文隆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後,於109年2月8日在張純翠眼科所量測視力仍為右眼遠視200度、左眼近視100度,有張純翠眼科病歷資料及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原審卷第
75、447頁)在卷可憑,且一般使用儀器量測近視、遠視之視力原理,乃是以量測儀器到角膜、水晶體、視網膜等眼部結構之光學路徑距離,並非量測病患眼睛視力實際可看到之距離,亦非確認視神經是否受損之方法,是縱使雙眼視神經受損,仍可量測出其近視、遠視之度數,故尚難以告訴人楊文隆於本件事故前11日經儀器量測有右眼視力遠視50度、左眼近視100度之病歷,即反推告訴人楊文隆於當時之雙眼視神經並未受損,或當時雙眼仍有相當之視力。
6、從而,告訴人楊文隆雙眼視神經損傷之結果,即有可能係因其原本雙眼重度青光眼之病況進程所導致之結果,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起訴書誤認告訴人楊文隆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另受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部分,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刪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引用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617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73、375頁)所載之告訴人楊文隆視力變化「可能」為原雙眼重度青光眼合併外傷導致等語之未確定結論,片面陳稱告訴人楊文隆除本件車禍事故外,並無另因外力受傷之紀錄,而忽略臺中榮民總醫院亦曾補充鑑定認為告訴人楊文隆原先所患雙眼重度青光眼,青光眼為致盲的疾病,會有視神經漸近式受損而導致失明,於4年後有可能達到雙眼視神經損傷之病況(見原審卷第231頁)等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而主張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楊文隆受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尚難認為有理由。
7、按法院就行為人被訴之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行為,倘認有部分「行為」因罪嫌不足而尚未可認定構成犯罪時,固應就行為人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所構成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倘非認被告被訴之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罪嫌尚有未足,而僅就其行為所致結果範圍,認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所出入,因既非為對被告被訴犯罪行為有無之認定,自非屬於法應併予審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疇,而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論斷證據之取捨為已足。查本案原審既就被告被訴之過失行為,全然認定應予成立,僅就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楊文隆所受傷害之範圍,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告訴人楊文隆受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部分,難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此既非合於對被告被訴之過失犯行,有部分被訴之犯罪行為因不能證明或不罰之情形,自無庸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欄中予以說明即可,此一概念之辨明,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後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尤有其實益。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過失行為,因未致告訴人楊文隆受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揭說明,固有未合,然因原判決此部分之微疵,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審認定事實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就其與此部分有關之論述,更正刪除其中「不另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用語,併此 陳明 。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30.4公里外側車道,於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前方由王天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掛載00-00號半拖車)間,尚有相當之間距,且王天貴所駕車輛因前方車多擁擠、處於走走停停之狀態下,本應注意與王天貴所駕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23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持續以時速約6、70公里之速度前行,迨驚覺接近王天貴所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時,煞停不及,仍由後方追撞王天貴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尾,致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上乘客即告訴人楊文隆撞及其前座乘客後傾之座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傷與流血、上唇內側表淺撕裂傷、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左側背部肌肉拉傷、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創傷性嗅覺失調之重傷害,被告為肇事之原因而有過失可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文隆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至被告於原審固曾質疑告訴人楊文隆於案發時恐因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隆於警方調查時堅稱伊於案發時確有繫妥安全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31頁反面),雖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內監視器光碟,無法看出告訴人楊文隆究有無繫安全帶,有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53頁)在卷可參,惟考以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在告訴人楊文隆當時乘坐之位置,其座位之安全帶,為在乘客腹部橫向束扣之型式,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53頁),衡酌依上開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內乘客座位之安全帶樣式,於告訴人楊文隆於案發時已繫妥安全帶之情況下,仍難以避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文隆身體上半身前傾而大力撞擊前座之座椅之結果,故尚無可以被告前開於原審所辯,即認告訴人楊文隆與有過失,或據此解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楊文隆受有前開傷害,且其中告訴人楊文隆所受創傷性嗅覺失調症部分,其嗅覺完全喪失,治療無效,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25頁)在卷可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民事上有無與告訴人楊文隆和解,核與刑事上判斷被告有無自首及宜否據此減輕其刑,二者間並不存有必然之關聯性,且被告就其無法與告訴人楊文隆就民事部分和解成立之原因,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及被告自己因車禍亦受有非輕之傷勢致影響其工作賺錢之能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至5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楊文隆達成和解,即逕予推認係被告拒不和解,並質疑原審就被告之自首動機未予調查,而指摘原審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有所未當,尚非可採。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為客運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楊文隆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終生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應嚴予非難;兼為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犯後坦承犯行,然經原審就民事部分安排與告訴人楊文隆進行調解後,未能調解成立,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之職業為大客車司機,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導致無法長時間開車,現無業休養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須扶養其妻及就讀大學之姪女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吳坤壽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經本院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仍執詞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尚致告訴人楊文隆另受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傷害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三)所示事證及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理由固另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停不及,撞及前車所導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楊文隆受有嚴重之傷害,對告訴人楊文隆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被告卻拒不與告訴人楊文隆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所為量刑有所過輕等語,惟有關被告未能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楊文隆達成和解之結果,尚難當然反推係被告拒不和解,且原判決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不合等情,已據本判決於前揭理由欄三、(三)中論明。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其中與過失犯有關之事由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檢察官該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而為爭執,且其所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未為本院所採而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難認有理由。
基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