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規定相符,併予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諭知其減得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然本院以為被
告於警詢至偵查中並未坦承對車禍發生有過失,也迄未賠償
告訴人 蘇玉蓉 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