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4098號
原   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Johan
            ,TH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荷蘭國籍人,其住所地在荷蘭Hoofdweg128,9421
PA,Bovensmilde,THENetherlands,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
,且其居所不明,又無證據證明其在中華民國有最後之住所
,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依原告
起訴之事實,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提供法諮詢服務
之報酬,且依原告起訴書之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96年
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事務所處(即台北市○○區○
○路)給付報酬新台幣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前往給付酬金
等情,顯見,兩造已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原告事務所之
台北市○○區○○路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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