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郭勵智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6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
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借款,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利息
,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付款,經催討均無效果。陽信銀行受有前開損害後,依與
原告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
約賠付25萬元,其中賠付本金246994元,賠付債權讓與前之
利息為3006元,其後陽信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
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
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依
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95年6月27日
經濟部函、陽信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陽信銀行攤還
收息紀錄查詢單、損失金額明細表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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