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9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9987號聲請人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紳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以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票號830721,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9月4日,聲請人事實上顯無可能如聲請狀所載,已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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