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洪麟 鋊相對人 林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 洪麟鋊 (下稱抗告人)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林秀榮(下稱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回執為憑,然依抗告人所提之回執,並無所投郵件編號記載,而收件人簽章欄之印文亦模糊不清,已難認足以證明上揭存證信函確已為相對人所收受。又抗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66-2地號土地○○○鄉○○段431、43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31、431-1地號土地)。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撤回66-2地號土地部分之假扣押,惟迄仍未撤回431、431-1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執行。本案請求部分抗告人既經敗訴確定,而抗告人就
431、431-1地號土地部分,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難認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是本件自難認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補正相關郵件回執資料,又相對人前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依104年全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其執行程序已無所附麗,應無需再由抗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另就431、431-1地號土地業已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指定之訴外人 張宏名 所有,相對人亦無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爰請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詞。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抗告人依花蓮地院100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66-2、431、431-1地號3筆土地為假扣押,嗣後該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此有花蓮地院104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及花蓮地院該案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並已經就66-2地號土地部分撤回執行,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花蓮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卷第30頁),而抗告人雖未撤回對431、431-1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執行,惟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05年1月20日因判決移轉而改登記為張宏名所有,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抗告人並於105年1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花蓮地院100年存字第25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復以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信函第24號、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並定21日之期間命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遲未為任何主張,復經本院向花蓮地院函詢無訛,有該院105年5月24日花院嶽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此有聲請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頁聲請狀),然原裁定僅引用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卻對抗告人上開聲請未予以說明論斷,如上述情況是否已符合該判例所闡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之情形?抑或有何符合「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況?以上均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如前所述,相對人於105年1月20日後,既已非431、43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相對人因抗告人假扣押該二筆土地而可能發生之損害,自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日起,是否即不再繼續發生或擴大?似此情況,形式上固未符合前述需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後之要件,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而認為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本件431、431-1地號土地移轉前,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其損害額自土地移轉時起已堪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且土地移轉後損害如已不再繼續發生,實質上是否已與前述「訴訟終結後」所要保護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意旨相符?是否仍應待撤回431、431-1地號土地之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抗告人所稱已將431、431-1地號土地移轉其所指定之訴外人張宏名所有乙節如係屬實,何以仍不撤回此2筆土地之假扣押執行以取回本件擔保金,卻一再爭執其已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實情為何,仍有待釐清。抗告人於原審未敘明431、431-1地號土地已經移轉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並以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仍待斟酌。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裁定。另原裁定指催告函收件人簽章欄之印文模糊不清等情,業經抗告人聲明補正,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