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附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上訴人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蔡孝威 律師 謝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德恭 被上訴人 歐陽玉梅
李清正 張國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律師
陳冠宏 律師 林詠盛 律師被上訴人 翁國鈞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其適用。而該條項所謂對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等違反著作權法,而提起自訴,並對上開被告及被上訴人翁國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諭知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對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被上訴人翁國鈞並非刑事判決所列之刑事被告,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認上訴人對翁國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刑事訴訟全部被告即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等人均經諭知無罪,此時刑事訴訟部分既無事實之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即應以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為由,就上訴人提起之全部附帶民事訴訟以判決駁回之,不因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是否全部皆為刑事訴訟之被告而有不同。原判決關於翁國鈞部分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合。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適用。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