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5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辦公室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㈠泛稱「⑴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辦公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沈宗興,應停止同一支付命令兩法庭兩裁定之錯誤,正確行政執行原聲請,並應賠償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之國民每人新臺幣1,000,000,000元,認罪文字加郵政匯票,以掛號寄達。⑵被告 蘇婉菁 應立即認領其遺失物,並應支付10分之1相當之報酬,另應賠償10倍之延遲金額。」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所謂國民之範圍、數目亦無從認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